2022-05-26 来源:移动破碎站厂家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的指导意见》《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建筑垃圾治理三年行动计划》等文件规定,进一步推动本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置与资源化利用工作,市城市管理委联合相关市级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
其中拟规定,装修垃圾应就近选择具备分拣或处置能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进行处置,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运输处置费用。本市全面鼓励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进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最大程度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今后,不同的建筑垃圾,将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征求意见稿提出,工程渣土实施直接利用,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绿化造景和矿坑修复等生态建设修复工程。工程泥浆采取就地资源化处置方式实施处理,无法就地处置的,经晒干后与工程渣土协同利用。工程垃圾中的金属类弃料直接回用工程,无机非金属类弃料进行资源化处置加工为再生建材。拆除垃圾鼓励设置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进行处置。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按就近原则选择具备装修垃圾分拣或处置能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进行处置,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建筑垃圾将大力推进资源化综合利用。征求意见稿提出,本市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细化调整为就地处置设施、临时处置设施、永久处置设施。除核心区外,每个区应具备不少于2-3处永久(或临时)性设施。此外,本市除了将试点放开土方自主循环市场,还将强制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在指定工程部位应用尽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最低不少于10%。针对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在施工程,应及时进行设计变更、工艺调整。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置与资源化利用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的指导意见》《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建筑垃圾治理三年行动计划》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实施建筑垃圾分类处置
本市全面鼓励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进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最大程度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本市对建筑垃圾按照资源类和处置类进行分类利用(或处置),资源类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由产生单位按“市场主导、适当调控”原则实施利用,确需跨省利用的,产生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有关规定,到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跨省利用。处置类建筑垃圾包括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原则上要求就近处置,不得跨区处置。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超出本行政区域处置能力,确需跨区处置的,由工程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向市城市管理委报告,由市城市管理委协调处置,产生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要求,承担相关补偿费用。
(一)工程渣土。主要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可利用价值的表层土、开槽黄土、开槽砂石,以及混合碎料和垃圾等无法直接利用的杂填土。其中:
表层土和开槽黄土应单独收集和直接利用,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绿化造景和矿坑修复等生态建设修复工程,其次用于工程回填、地形堆砌等工程建设需要,暂时不能利用的,产生单位应合理选择地点进行存放。
开槽砂石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加工为再生砂石料后,方可进入混凝土搅拌站、预制构件、预拌砂浆、道路无机结合料场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使用。鼓励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企业联合运行。进入建筑材料市场的再生砂石料,供应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开槽砂石来源资料、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再生砂石料进行质量抽样检测。
杂填土应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或填埋场处置。
(二)工程泥浆。主要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鼓励采取就地清洗、泥沙分离等资源化处置方式处置。无法就地处置的,可晒干后,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进行处置,严禁未经晒干的工程泥浆直接外运。
(三)工程垃圾。主要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其中,金属类弃料,宜通过简单加工作为施工材料或工具,直接回用于工程。无机非金属类弃料,如废弃砼砌块类、废弃砖渣类、废弃混凝土类等,鼓励设置场内处置设备进行资源化利用。难以就地利用的,应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进行处置。严禁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工程垃圾。
(四)拆除垃圾。主要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鼓励在拆除现场就地设置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应按就近原则,选择周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进行处置。
(五)装修垃圾。主要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料。应按就近原则选择具备装修垃圾分拣或处置能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进行处置,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二、优化调整建筑垃圾备案登记制度
(一)优化调整建筑垃圾消纳备案。本市建设工程项目不再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备案”,该备案仅服务于居民装饰装修和村民房屋拆除改造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细化为“处置备案”和“利用备案”,由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承担单位申请办理。其中,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的处置情况在“处置备案”中体现;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利用情况在“利用备案”中体现。
(二)实施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落实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求,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备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许可”“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许可”分别承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中的“排放核准”“运输核准”“处理核准”。严格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纳入“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事项,继续执行原有程序,按照行政许可告知承诺有关规定办理。
(三)细化消纳处置场所登记制。在京开设的建筑垃圾填埋场、土方贮存场、就地资源化处置设施、临时性资源化设施、固定式资源化处置工厂,均应向设施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有关信息录入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场所关闭后,应于6个月内完成积存建筑垃圾处理,实现场清地净。
三、强化建筑垃圾全链条闭环管理
(一)继续推行“一体化”发展模式。本市实施建筑拆除和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管理。鼓励工程发包单位将建设和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能力的施工单位或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和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简称“一体化企业”)。工程发包单位应对承包单位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业绩、设备和人员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强化源头监控。全市规模以上新开工土方工程应安装车牌识别和洗轮机监测装置,监测信号接入本市施工扬尘监控平台。鼓励建设规模2万平米以上的工地,应安装称重系统,计量数据接入相关市级平台。
(三)强化运输监管。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符合本市有关标准,车辆加装右转弯补盲和提醒等安全辅助装置,监控信号接入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选择纯电动或氢燃料电池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参与运输的施工企业,在年度绿牌工地评选中予以加分。
(四)强化末端计量。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应符合建筑垃圾闭环可追溯管理要求,按照《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设置双向称重系统、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等装置,并将场区内进出场车辆、载重物资等信息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五)平台数据共享。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与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设的相关平台共享工程规划、施工、车辆进出、称重计量、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建筑垃圾“产、运、消、利”全流程在线监控。
四、大力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
(一)永临结合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建设。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细化调整为就地处置设施、临时处置设施、永久处置设施。鼓励具备条件的施工(拆除)单位,在工程红线内建设建筑垃圾筛分、破碎生产线,对建筑垃圾实施就地处置,竣工前应将处置设施拆除并恢复原状。各区应将建筑垃圾永久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除核心区外,每个区应具备不少于2-3处永久(或临时)性设施。临时设施应达到《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建设导则》(京建发〔2015〕395号)中三类设施及以上标准,设施用地应取得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同意,扬尘防控措施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具备条件的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要求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设置期限宜不超过3-5年;永久设施应满足《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建设导则》中二类设施及以上标准,取得规划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
(二)试点放开土方自主循环市场。严格落实《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有土方使用需求的,应在建筑垃圾治理方案中注明需求信息(包括工程名称及场所、土方需求量和使用期限等),自行在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登记。自2022年7月1日起,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审查登记信息时,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其他任何证明材料及回填利用协议,只对用土需求点真实性进行核验。自行登记信息的土方利用场所,使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违规运输、违规消纳行为的,取消登记信息,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强制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按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主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京建发〔2019〕148号附件)要求,在指定工程部位应用尽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最低不少于10%。针对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在施工程,应及时进行设计变更、工艺调整。
五、强化保障措施
(一)强化监督考核。市、区两级相关主管部门应组织专项核查或检查,按照相关部门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市城市管理委牵头,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京管发〔2019〕54号),对各区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推动情况,实施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严格备案审查。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理备案》和《建筑垃圾利用备案》事后审查时,应核对工程报备的建筑垃圾产生量与工程规划设计文件和地勘报告中记录的产生量是否一致。在日常核查中发现产生量误差15%以上或未按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予以撤销备案,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按《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实施处罚。
(三)加强行业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园林绿化、水务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施工许可信息即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并在现场检查时,核验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建筑垃圾处理备案》和《建筑垃圾利用备案》有关要求,规范处置建筑垃圾、利用土石方、使用再生产品。未按规定处置(或利用)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四)严格资金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政府投资或补助的工程项目,进一步提高利用再生产品的比例。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和利用的资金使用情况应规范核算,符合《预算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相关部门在进行审核审计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
(五)严格设施用地。新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含就地、临时、永久)一律不得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且符合《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存在违法情况的原有已建成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已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选址意见的,应按处置时限进行拆除并实现“场清地净”;未拆除或没有落实“场清地净”要求的,视情况开展后续违法认定和处置工作。
六、有关说明
(一)本文件自2022年x月x日起实施。
(二)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原《北京市建筑垃圾分类消纳管理办法(暂行)》(京管发〔2018〕142号)废止。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的意见》(京建法〔2018〕7号)与本文表述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原《关于做好建筑垃圾行政许可改革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工作的通知》(京管发〔2020〕29号)与本文表述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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