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23 来源:移动破碎站厂家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22〕18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8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弃料、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指导、考核评价工作;依法查处跨区域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的行为。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 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原则,建立完善特许经营招标投标、运营监督、市场准入退出、履约保证、服务质量等机制,采用招投标方式授予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利用企业特许经营权,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申请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市级以上项目建设(拆迁)项目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和运输证,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和运输证。
第十二条 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机动车号牌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实行分类运输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保持车辆整洁,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投放。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单位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清运费用由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及相关规定,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和中转场所。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河流、湖泊、水库等保护区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内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循环经济产业园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二十三条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沙石、粉煤灰、其他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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