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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2-05-16 来源:移动破碎站厂家编辑:建筑垃圾处理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镇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包括建筑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筑工程垃圾是指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活动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处置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分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具体管理工作,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分类管理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作机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机制,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推动工程建设生产组织模式转变,有效减少工程建设过程建筑垃圾产生和排放。

  第六条(信息系统建设)各地(州、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理、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利用信息纳入系统管理。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新疆工程建设云平台实现互联互通,获取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信息、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查处信息等,推进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绿化等部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七条(科技研发)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八条(宣传引导)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源头减量)鼓励建筑工程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加强设计与施工的深度协同。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技术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的应用,优先选用绿色建材,推广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交付,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条

  (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实行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适用建设单位的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实行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应当对分包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一条

  (创新设计)鼓励设计单位采用高强、高性能、高耐久性和可循环材料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减少渣土外运。

  第十二条(编制建筑垃圾减量化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职责分工,提出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的具体措施。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三条(装修和拆除工程垃圾处置)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的建筑垃圾按一般弃土、盾构土、轻物质料(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砌块砖瓦等类别分类,根据垃圾性质和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进行分类收集、堆放、运输、处置。

  第三章 处置场所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因地制宜选址,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规划布局,规范设置能力充足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加快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监督指导)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的监督指导,积极推进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再利用处置场所建设,满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

  第十六条

  (临时设置点)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消纳能力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制定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设置点或者临时贮存点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临时处置点的使用期限。

  第四章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

  第十七条

  (分类处置)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严禁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实时统计并监控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建筑垃圾排放量。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临时设施重复利用)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宿舍、围挡、大门、工具棚、安全防护栏杆等推广采用重复利用率高的标准化设施,减少因拆除临时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施工工地要求)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六)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办理。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自治区推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电子证照。

  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以及其他处置要求。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单位名称;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五)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进行冲洗处理,并检查车身,确保车轮无泥土,车身不扬尘,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

  (八)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车辆有违反上述要求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三条(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建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处置监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所时,施工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

  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帐制度。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帐情况。

  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倾倒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同一用地范围内,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和高压冲洗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高压冲洗系统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洁净,产生的扬尘和泥土不对道路路面造成二次污染;

  (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临时处置点的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和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消纳处置场所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处置场所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接收、消纳、处置利用信息化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消纳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及时上传至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场所关闭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须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五章 装修垃圾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修垃圾处置要求)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要求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居民未按照规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装修垃圾投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居民装修垃圾投放管理: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

  (五)应当雇请有标志牌的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要求)装修企业或业主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装修垃圾处置要求)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要求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居民未按照规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装修垃圾投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居民装修垃圾投放管理: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

  (五)应当雇请有标志牌的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要求)装修企业或业主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弃物倒入建筑垃圾;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和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车辆标准)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运输建筑垃圾专用车辆标准,积极推广使用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逐步限制和禁止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制定允许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在白天适当时段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的激励政策。

  第三十四条

  (动态监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采取信息化等手段,有效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进行动态监管。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场所和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反诉和举报。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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