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9 来源:移动破碎站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拆除垃圾是指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及其它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城管部门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配套政策;积极争取、落实资源化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和项目资金;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相关费用的价格监督和指导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和资源化再生产品的利用推广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负责将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发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规定,全面推进装配式房屋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建筑垃圾运输车交通安全整治,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督员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综合性能依法进行检测,查处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全市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统一规划,并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涉及建筑垃圾处理项目的环评审批工作。
财政、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属地责任)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经费预算)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七条(源头减量减排)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资源化处置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拆除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二)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九条(处置要求)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运输单位选择要求)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选择与合法名录内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责任与运输费用。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依法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应当依法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核准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三条(核准条件)处置建筑垃圾前,建筑垃圾投 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签署处置协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方可委托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自行向建筑垃圾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第十四条(拆除工程现场管理规定)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 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出入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六)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七)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不占用消防通道,不影响居民通行;
(二)保持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干净整洁,对其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渗等措施,并及时进行清理。
(三)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四)公开公布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的分布位置、投放要求、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投放要求)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十七条(装修垃圾监督管理)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对责任范围内的装修垃圾处置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运输企业名录)严格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对合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名录管理制度,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规模化发展。
第十九条(运输企业要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市关于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市关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方面的管理规定,并根据运输市场的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运输企业责任)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所属运输车辆管控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严防交通事故和消防事故发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运输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联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实施清运前,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在“联单”上确认。运输车辆到达处置场所卸车后,处置场所应当确认,并填写“联单回执”。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管理)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将“联单”管理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监管指挥平台,实施互联互通、实时监控和信息共享,并根据平台掌握的相关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的信息,合理安排和管理建筑垃圾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处置场设置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处置场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将其纳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处置场建设)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第二十六条(处置场标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相应审批手续,避开水源保护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
(二)设置相应的办公场所;
(三)具备与处置能力相适应的分拣分类机械设备或人工分拣能力;
(四)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地和分类存放场地,禁止露天堆放;
(五)场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措施,合理设置和配备降尘抑尘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二十七条(处置场所合并共用)因客观原因确无条件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辖区,应与其他辖区协商合并共用,确保本辖区产生的建筑垃圾依法规范处置。
第二十八条(处置场遵守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分拣分类数量、类别、流向等信息;
(二)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分拣、分类及处置信息;
(三)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渣、噪声、扬尘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扶持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再生产品使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管人员责任)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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