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2-19

14:4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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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府〔202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管执法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小散工程,是指按照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取得核准的收集、堆放、利用建筑垃圾的场地,一般包括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等。

  本办法所称排放单位,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纳单位,是指提供受纳场的产权单位、运营单位以及堆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处理工作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进行。

  不能直接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全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轨道交通、航道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各自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运输船舶的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排放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垃圾处理负责。

  第八条 除无法设置固定出入口的工程外,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受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场地车辆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识别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场地车辆出入口安装的技术检测监控设备须满足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参数要求。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安装须符合有关规定,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第九条 在佛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区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其中运输单位向企业住所地的区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排放单位和受纳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区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

  《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有效期依据工程周期、工程类型、车辆年检等现实情况综合研判,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二)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堆填利用外的应当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配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与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不得允许有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泥等情况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场;

  (四)定时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以及建筑垃圾及时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

  (五)及时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最终去向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运输船舶、建筑垃圾受纳场址、筛分杂物的处理去向等信息。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的种类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按照下列要求分类处置:

  (一)可堆填的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就地就近调配;

  (二)工程泥浆优先在施工现场脱水处理后清运,施工现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密闭罐车运输至具备脱水处理条件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三)盾构泥浆、渣土优先在施工现场进行干湿分离固化、无害化处理并将剩余泥压制泥饼装运处理,或者采用密闭罐车运输至具备盾构泥浆、渣土综合利用能力的受纳场,禁止将未经处理的盾构泥浆、渣土直接用于堆填;

  (四)砖块、瓦砾、砂浆、混凝土、沥青等建筑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再生混凝土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五)废钢料、废钢筋、大块木料等优先直接利用。

  鼓励已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在施工现场通过移动式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对于产生建筑垃圾的小散工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建筑垃圾受纳场,并依据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所在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排放单位和受纳单位应当选择已取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运输作业。

  第十六条 在佛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符合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规范的车辆。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规范由市城管执法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联合制定。各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小散工程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至已取得核准的场所。

  第十八条 经营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设置围墙、车辆冲洗设施、沉淀池、道路硬化以及降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水路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道路、水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量和种类、运输时间、运输起止点等信息。

  第四章 受纳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受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建筑垃圾受纳场的建设用地。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的建设依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出台的技术标准执行,并应当符合环评管理有关规定,具体项目的环评管理要求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已取得有效核准证件的建筑垃圾受纳场地址、联系方式、建筑垃圾处置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受纳单位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受纳建筑垃圾。

  本市跨区域平衡处置外市建筑垃圾工作,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城市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接、协调,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补偿方式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纳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入场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种类、建筑垃圾处置方式、期间受纳量、剩余无法处置的废弃物去向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受纳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受纳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按要求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制定应急措施、配备应急物资,加强对建筑垃圾堆积体水位、沉降、垛高、水平位移等指标监测,确保处置场所排水畅通,防止失稳滑坡、水土流失或者扬尘污染。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按月提交生产台账至所在地的区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原料堆场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堆场,堆场应当满足正常生产的需求以及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将工业建筑用于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的单位在项目运营前应当对该工业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

  在日常使用维护过程中,运营单位应当对工业建筑的使用环境以及损伤和运行情况等进行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周期每年应当不少于1次。工业建筑在实施检查后,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检查结果等进行评定,存在《既有建筑维护与改造通用规范》第3.1.4条规定的情况时,应当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提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每年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房屋安全评估或鉴定。

  第六章 装修垃圾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业主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便民、利于保洁和环境保护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设备、场所。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

  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临时堆放设备、场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临时堆放设备、场所。

  第三十三条 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所在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具备装修垃圾处置设施的建筑垃圾受纳场或者装修垃圾临时堆放设备、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分别收集、投放;

  (二)对装修垃圾采取袋装或者捆扎等杜绝遗撒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装修工程,产生的装修垃圾纳入主体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同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探索使用装修垃圾清运网上预约方式,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运输、处置装修垃圾条件的单位。

  装修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人必须确保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运输、处置装修垃圾条件的单位进行清运。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建筑垃圾受纳场建设与管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受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住房城乡建设以及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尾气监测不达标数据、建筑垃圾处置环保监测数据等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在管辖区域内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以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和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六)航道以及海事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水上运输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处理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理行为;及时组织查处群众举报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管执法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理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排放单位、受纳单位、运输单位以及车辆船舶在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受纳单位或者购买车辆船舶挂靠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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