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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9月起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2018-11-21 来源:移动破碎站厂家编辑:建筑垃圾处理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章总则

  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中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安、质监、水务、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积极推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二章规划与处置核准

  第六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

  建筑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八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置单位不得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处置

  节 建筑垃圾的排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分类处置、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三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无主建筑垃圾,由垃圾所在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上报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五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六条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或者被强制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依照《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进行清理,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节 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十八条建筑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外观,统一标识;

  (三)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厢尾部喷涂放大的反光车牌号码;

  (四)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平台;

  (六)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七)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八)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九)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

  (二)实行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四)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处置场;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超载;

  (六)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三节 建筑垃圾的消纳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港湾、入海口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报告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制定完善的周边环境资源保护方案和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分别进行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不得设定排他条件拒绝处置。

  第四章 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单位发展。

  第二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且在满足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工程建设质量要求的前提下,量的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考核检查制度,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消纳场电子监控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正常排放、收集运输和消纳处置。

  第三十二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处置单位如实填写后各留存一联存档,后一联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留存。联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处置场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对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实行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三级巡查和24小时报告制度。各区要根据巡查结果,及时组织开展建筑垃圾的清理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管理区域范围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的一级巡查责任;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管理区域范围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的二级巡查责任;

  区政府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的三级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 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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