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21 来源:移动破碎站厂家
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以及修缮、装修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渣土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工作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进行。
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调剂机制,建筑垃圾优先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回填,可以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建管理局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区内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工作,具体是: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法律责任及诚信责任。
交通运输、航道、水务、铁路、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道路、港口、航道工程和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农林等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国土规划、环境保护、质监、安全监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市住建管理局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热线。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行业协会是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相关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协会接受民政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相关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性规范,促进行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推广先进建筑垃圾处置技术;
(三)行业诚信管理;
(四)组织行业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从业纪律教育和考核;
(五)受理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企业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
(六)定期发布建筑垃圾处置的各种信息。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20日内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五条 《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有效期依据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排放量确定。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处置。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当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配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
(五)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工地车辆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须具备车牌和车型前端识别功能,满足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参数要求。视频监控设备安装须符合相关规定,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九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并在48小时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村(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并在48小时内清运。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清除,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已通过行政许可核准建筑垃圾陆上运输单位。建筑垃圾水上运输由交通运输、航道、海事等部门依法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并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20日内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由市住建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部门联合制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议不少于20辆(总载质量不少于250吨)。不具备大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作业条件的小型工程的建筑垃圾运输,由各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小型工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1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可在《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对《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续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予以续期。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管理局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信息予以登记或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三)上路行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做到安全、有序、文明行驶,行驶的时间和路线同时要符合规定;
(四)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规定超载装载时,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采用水上运输方式进行建筑垃圾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设置围墙、车辆冲洗设施、沉淀池、道路硬化以及降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水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划定区域禁止不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入,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政工程、水务工程、轨道工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消纳场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具的建筑垃圾受纳证明材料,和消纳场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的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材料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后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予以登记。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住建管理局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本市消纳;如需消纳,运输单位应当向市住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消纳。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可实行特许经营的方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制订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均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住建管理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环境保护、安全监管、航道、海事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场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市、区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市、区建设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尾气监测不达标数据等信息;
(四)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信息;
(五)市、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货路段的货车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市、区航道及海事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水上运输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施工工地视频监控、违法行为处罚、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运输企业诚信考核等信息均应当通过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操作完成。
第三十九条 市、区各级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及时组织查处。
第四十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2〕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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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WAF250轮胎式移动破碎站在北京使用现场,破碎拆迁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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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WAF250轮胎式移动破碎站在洛阳使用现场,破碎矿石
图为WAF系列轮胎式移动破碎站安装调试现场
图为WAF250轮胎式移动破碎站安装现场
图为即将在深圳建筑垃圾拆迁现场使用的WAF系列建筑垃圾移动破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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