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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8-11-21 来源:移动破碎站厂家编辑:建筑垃圾处理

  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垃圾管理,进一步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报请当地政府组织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时间和运行路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路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拆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排放地点、排放量、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县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证》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县环卫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工地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沉淀池和车辆冲洗设备并确保有效使用;

  (四)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各地环卫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施工工地出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运输车辆达标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款第(三)项条件的,经市、县环卫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管线铺设、管道清污、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绿化施工等活动的施工单位,除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外,还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一般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及时清运,严禁随意倾倒。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所在市、县(区)环卫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对无能力清运的个人可委托专业队伍有偿代运。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县环卫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具体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

  第十四条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整车技术条件、货箱规格、智能监控系统、颜色及标识等进行统一规范。

  鼓励各地采取信息化、数字化等先进技术进行建筑垃圾管理,逐步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监管平台、资源化利用管理系统,实现市、区、运输企业三级互联互通,有效对运输企业、车辆、人员进行动态监管。

  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逐步限制和禁止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制定允许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在白天适当时段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的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

  (四)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五)安装符合车辆技术标准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污损、遮挡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进行运输;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保持车轮和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上路;

  (五)密闭运输,不得超出车箱高度和沿途遗撒、泄漏;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环卫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市、县(区)环卫部门责令运输单位进行清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各地应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健全完善有关制度。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条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各地应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建设、环卫、城管执法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过程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环卫、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黑建规范〔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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